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2022-11-04 发布者:李家乐

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行政复议决定书

焦示复〔2022〕2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1、涉案决定只照抄投诉事项,未进行详尽审查,对投诉事项所涉事实依据没有叙述,认定事实、处理程序均有错误;2、涉案决定对投诉事项1“更正后的招标文件符合性审查中将评审因素又作为符合性审查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决定对投诉事项2“更正后的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未量化、细化,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盲目扩大评标委员会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评标专家的主观性判断,不利于各投标人公平竞争。”处理,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公然无视招标文件中“不量化”的表述,纵容违法招标行为。

被申请人根据2021年7月1日实施的“焦作市示范区财政局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服务指南”要求,我区承诺在15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财政局采购办自接到投诉到邮寄投诉处理结果,整个过程从严、从紧。从暂停采购活动到一系列调查取证,组织论证,作出处理结果,均符合处理正常流程,并不存在行政复议所描述的时间节点问题;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根据规定对作出投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投诉事项1处理结果,结合专家论证意见,投诉方在投诉文件中“且技术参数变相作为资格条件又作为评审因素”此句和代理公司新的招标文件冲突,在新的招标文件中技术参数仅仅是作为符合性评审标准并没有设置为资格评审标准。不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另外本项目为公开招标项目,投诉事项引用的法律依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不适用本项目。故此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投诉事项2的处理结果,此项经评审专家论证后认为更正后的招标文件符合正常评分标准,售后服务中评分标准已明确了针对不同的方案进行量化打分标准。不存在未量化、细化情况,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投诉事项2不成立。综上,请求示范区管委会维持该《投诉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6月1日,采购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城市管理局、河南汇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示范区城管局购置新能源环卫清扫车项目”招标公告,6月8日申请人依法取得招标文件及投标资格。6月9日,申请人向河南汇裕公司提出质疑。6月17日,本项目发布第一次更正公告。6月21日,河南汇裕公司就质疑事项作出了答复。6月21日,本项目发布第二次更正公告。6月22日,本项目发布第三次更正公告以及答疑澄清说明文件。7月3日,申请人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向被申请人投诉。7月11日下午,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书》。2022年7月12日恢复该项目采购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示范区城管局招标公告、该项目招标文件、《质疑函》、更正公告、《质疑答复书》、答疑澄清说明文件、《投诉书》、《投诉处理决定书》、购置项目论证会议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政府采购组织实施部门。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四章“投诉处理”相关条款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之规定,对本次招标活动已进行详尽审查,处理程序和决定无误。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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