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时间:2023-03-20 发布者:李家乐

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焦示管复〔2023〕2

 

申请人:某公司

所在地:焦作市示范区

经营者:吴某   身份证号:xxxxxxxx                          

被申请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要负责人:王莉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焦〈示〉工伤认字〔2022〕xx号不服,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焦(示)工伤认字〔2022〕xx号工伤认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5项规定了“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本条的因公外出应当指的是受单位指派到平时工作的场所以外的地点从事工作的情形。王某家处焦作市内,他的工作场所并非申请人营业场所。其上班工作的内容是到客户处推销产品,其在上班前往客户的路途中就是上班途中。事故发生是2021年5月8日下午15:44分,正值王某下午上班前往客户家中的途中,属于正常上班途中,不属于被申请人认定的因公外出期间。其次,王某事发当日是到客户处测量门窗尺寸,王某在建业世和府小区外的人行道上逆向行使时摔倒受伤,是因工作以外的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在从事申请人交付的工作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5项规定因工作原因受伤。最后,王某前往工作场所路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项的规定认定其是否构成工伤。王某在人行道摔伤属于单方事故,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申请人和王某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已在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人认为无论申请人和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决定错误,请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首先,第三人王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是认定王某受伤属于工伤的前提。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是经过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予以认定的我局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工伤认定没有错误。至于该公司提到的再审问题,不影响上述判决书的生效,不在本案的考察范畴之内。其次,第三人王某受伤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5项规定的情形。(一)、王某作为该公司的业务员,日常工作地点即在各个小区。该事实不仅有王某本人的陈述,而且该公司也表示认可。(二)、王某声称当天即2021年5月8日,其在山阳区人民路北侧的和兴东方名城小区跑业务,并提供了其所借的电动车的所有人栗某的两份证人证言,还提供了和兴东方名城小区保安队长原某的证明以及该小区大门处摆放该公司的样窗的照片,足以说明和兴东方名城小区系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以及王某事发之前已经在和兴东方名城小区开展工作的事实。(三)、通过王某与该公司负责人等人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能够明显地看出2021年5月8日下午15:36分,吴某发送消息要求王某到建业世和府小区进行复尺。而建业世和府小区位于山阳区丰收路北侧,两个小区距离很近,事故发生地点属于从和兴东方名城到建业世和府的正常路线范围之内,事故发生时间也在该公司发出工作指令后的合理时间之内。因此,王某按照该公司的指示从一个工作地点赶赴另一个工作地点而受伤,应当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我局依法认定王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8日下午15:36分,该公司负责人发送消息要求第三人王某到建业世和府小区进行复尺,王某骑电动车从和兴东方名城出发,驾驶至建业世和府小区外时,因地面砖块活动不慎摔倒,导致左膝、全身多处受伤,后经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至焦作市中医院救治。医院诊断结果为:1.左胫腓骨近端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

2022年2月28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5月13日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申请人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6月24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1月25日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焦〈示〉工伤认字〔2022〕xx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微信群聊天截图、焦作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资料、焦劳人仲案字〔2021〕第x号仲裁裁决书、(2022)豫0811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2022)豫08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和兴东方名城实地照片图片、焦作市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焦〈示〉工伤认字〔2022〕xx号

针对申请人提交的栗某的证人证言,虽然在认定工伤时与申请行政复议时作出的两份证言略有不同,但不足以证明王某前往世和府小区属于上下班途中,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申请人另提供证人吴某、吴某、王某等证人证言,说明王某的工作方式及工作内容以证明王某发生事故并非工伤的情形,以上证人与申请人均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且对于争议焦点缺乏亲历性,可作参考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有言词证据,缺乏实物证据支持。综上,申请人认为不属于工伤的情形,缺乏证据支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文书判决确认,《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焦〈示〉工伤认字〔2022〕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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