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高管文〔2024〕45号 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焦作高新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24-11-08 发布者:超级管理员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焦作高新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2024年10月24日    

 

焦作高新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豫政〔2016〕79号)、《焦作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工作的通知》(焦民〔2022〕40号)等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特困人员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

第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四条  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章  供养范围

第五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此条所称收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项目。各级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无生活来源情形。

(二)特困人员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核算方法参照《河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第三章规定。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无生活来源情形。

第九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有条件的地方可进一步简化优化认定程序,区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对确认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建立完善的救助供养档案,将经调查核实后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名单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至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相应的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七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对于城镇户籍的特困人员,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终止。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六章  供养形式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尊重特困人员本人意愿,合理选择救助供养形式。鼓励采取多种形式,支持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分散供养;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二十四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其亲友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和村幸福院日间照料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照料护理方、特困人员(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四方共同签订《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照料护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各方的职责和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代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签约方的考察和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特困人员本人与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监(照)护人四方共同签订《特困供养对象集中供养协议书》,明确四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以及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等。

未满16周岁,属于城镇户籍的,就近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属于农村户籍的,就近安置到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患精神病需要集中供养的,应当由专门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集中供养服务。接收患有传染病特困人员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七章  供养内容

第二十六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第二十七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第二十八条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按照丧葬从简的原则办理。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原则上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当事人亲属协助,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亲属办理。集中特困人员死亡丧葬费除按有关政策享受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外,其余必要丧葬费用凭票据据实支付,最高支付标准不超过供养人员12个月的基本生活供养标准。因特殊情况确由当事人亲属办理的,丧葬费用由承办丧事的亲属向特困供养机构申请,经特困供养机构审核相关支出凭证后,及时支付给当事人亲属。区民政部门在城乡特困供养人员死亡后及时停止发放特困供养救助金,按标准精准核算发放特困供养人员丧葬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补贴申请经乡镇(街道)审批后报区民政部门拨付,由乡镇(街道)向丧事负责人结算。集中供养特困对象补贴申请经供养机构审核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后拨付,由供养机构向丧事负责人结算。

第三十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第八章  供养标准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一般可参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3倍。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按照完全失能、半失能、完全自理三个类别分为三档,分别按照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3、1/6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按照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下发的标准执行。

第九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将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及社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救助供养资金。按照不低于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落实特困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每月10号前通过社保卡“一卡通”系统发放到分散供养人员本人账户,对本人无法自行支取资金的,可以由监护人、委托照料人帮助支取或者由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指定人代为支取。对分散转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应拨付给供养机构账户,主要用于提供基本生活条件、疾病治疗和办理丧葬事宜;基本生活条件主要包括粮油、副食品、服装、被褥以及个人生活、卫生用品和零用钱。救助供养资金可以支付救助对象生活区域使用的水、电、暖、燃气、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等相关费用,但不得用于工作经费、大型设备购置和基本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

第三十六条  照料护理资金。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制定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完全失能、半失能、完全自理三个类别分别落实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其中完全失能、半失能人员月照料护理标准分别按照不低于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1/3、1/6执行,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用标准不低于同期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资金统一拨付到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所在的供养服务机构,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可以用于支付护理人员工资、添置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相关的设施设备等,但不得用于工作经费、机构改造维修和添置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无关的设施设备等。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一般直接通过社保卡“一卡通”系统发放给提供照料护理的人员或拨付给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的资源链接机构。不得将照料护理资金拨付给村(居)发放,更不能委托村(居)干部个人发放。

第十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

第三十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请销假、值班、环境卫生、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

第三十九条  加强院民出入院管理,建立请销假制度。对于外来人员进出敬老院要进行实名登记;院民外出履行请销假制度,说明外出理由、请假区间,做好登记。如节日需返家的特困人员,经亲属或本人签字后,注明离院时间与返院时间,方可离院。

第四十条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各乡镇 (街道)敬老院要明确一名消防安全责任人,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个月至少对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一次;每2个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十一条  加强食品、餐具卫生管理。敬老院实行定点采购,定期对厨具进行消毒处理,抽油烟机油垢清除,严禁使用超过保质期或保存期食品,严禁食用过期霉变食品,严格落实食品48小时留样制度。做好餐具清洗消毒卫生管理,每天使用消毒柜对餐具进行消毒,确保餐具卫生安全。

第四十二条  加强医养融合服务。敬老院应与就近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每年为在院老人至少体检两次,并建立健康档案,平时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定期到敬老院开展巡诊服务。

第四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工作人员与供养人员不低于1:10、与半自理供养人员1:4、与全护理供养人员1:1.5比例配备。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派,其他工作人员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配备。从事供养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技能。

第四十四条  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区管委会批准,报区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对集中供养服务机构检查时连续三次未见到供养人员的,暂停给供养服务机构拨付救助供养资金。对分散供养人员回访时,一经发现侵占、截留救助供养资金情形的,将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查处。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出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强化特困人员识别、审核、审批等关键环节的主体责任,杜绝违背政策、违反程序、扩大范围、以权谋私等现象发生。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民政、消防、市场监管、住建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防止火灾、食物中毒、房屋倒塌等安全事故发生,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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